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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的法官原来是一群法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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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3 18:16: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果说在药家鑫案中,从结果上看,尚只有某些“精英”鼓吹“废除死刑”,“宽恕”这个人渣,那在李昌奎终审改判死缓事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群法官,已经强奸正义,以“法律”名义进行“实践”了。李昌奎凶残程度不亚于药家鑫,这个事实无须再陈述。而在“宽恕”李昌奎这个十恶不赦之徒时,云南高院在以往“废除死刑论”的陈词滥调,比如“宽恕”、“人道”、“防止误杀”之外,加进了新的辩护词,来看一下:副院长赵建生:“李昌奎案属民间矛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网络上一片喊杀声是否是一种进步的意识?”
  
  副院长田成有:“一个人如果有悔罪之心,能自首、如实交代,就可以得到一些宽容。”
  
  还有更混蛋的言论,比如“我在想,家属是不是非要用杀人来治疗创伤?”、“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判一个人死刑。”、“杀了他两家都将世代结仇,留着他还可给这家人赎罪。”我不再罗列出来,因为完全不值一驳。
  
  我们的社会,居然是由这帮智识水平(且不说有无法官的“良知”)如此低下的人在“代表”法律,主宰生杀大权,简直是一种羞辱。
  
  先看一下“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论据。
  
  这是一个法盲观点。1、一个人的罪行适用于哪种惩罚,“社会危害性”只是一个参考条件,而不是唯一的决定条件,即不能仅仅根据“社会危害性”来判决。2、被残忍奸杀的19岁少女、被摔死的3岁小孩,作为受害者也是“社会”的一部分,而李昌奎这个人渣对他们的危害,已大到无以复加,“社会危害性小”是偷换概念后的伪问题。
  
  而唯一的问题其实只是:当一个人残忍地剥夺他人的生命时,他要免死,是否公正?这与狗屁的“社会危害性”无关。量刑时,法官该考虑的只是杀人犯是否有道德上的正当性理由可以为自己的免死作辩护,而不是与此无关的其它考量。
  
  再看一下“网络上一片喊杀声是否是一种进步的意识?”
  
  可以不纠缠于正因为云南高院的法官们强奸正义,侵犯受害者权利才导致了网络上的“喊杀声”这一问题。仅仅就“进步”而言,它来自于法律的公正,而不是恰恰相反。就是说,“进步”不可能通过伤害公正得到。事实上,突破“天理”和“人心”的道德底线,这样判决,只能加剧一个社会的野蛮化。
  
  最后看一下“一个人如果有悔罪之心,能自首、如实交代,就可以得到一些宽容。”
  
  能够说出这话的人是足够无耻的。以“宽容”的名义来为杀人犯免死辩护,是一种赤裸祼的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权利的强奸。宽容的主体不是法官,更不是那些与此无关的人。在受害者无法“说话”的情况下,是否对杀人犯“宽容”完全是家属的专属权利,任何人都无权替代作出决定。
  
  
  就是说,要一个别人没有任何过错就残忍地将别人杀害的杀人犯免死,从道德正当性上只有一个条件,就是他能否得到完全无辜的受害者,以及代受害者说话的家属的原谅。
  
  综观全部辩护词,云南高院的法官没有扯出给李昌奎这个人渣免死的看起来最有力的一个理由,那就是“生命权至上”的道德原则。在这里,我假定他们的智识水平不那么低下,真拿出来为不判李昌奎死刑辩护了。
  
  这样,我可以从根子上进行驳斥。
  
  生命权至上原则有这样的一条绝对道德律令“不能杀人”。根据这一点,好像看起来可以推出“法律不能杀人”。于是,它逻辑地蕴涵着不能有“死刑”,假如有,就必须废除。这就是就生命权原则来说对废除死刑的逻辑推理。所以,李昌奎可以免死。
  
  
  在这个逻辑链条中,作为前提的“生命权至上”原则毫无疑问没有问题,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上看,它是足够正当的——尽管它是否也逻辑地蕴涵着其它动物,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权”,从而人类不能“杀”它们而导致自己饿死,这一点并不清楚。
  
  
  但是,在“废除死刑”语境和情境中,这个逻辑推理越位、犯规了。只有在先追问了类似于李昌奎的杀人犯凭什么残忍地剥夺别人无辜的生命后,才能合乎逻辑地争论法律是否该剥夺他的生命,因为正是他剥夺别人生命的行为,导致法律要以剥夺他生命的方式对他进行惩罚。一句话,它欠缺推理的基础。
  
  
  “生命权至上”的道德原则无疑是一种抽象。而且在其语境中,其规范性是指一个人不能剥夺别人的生命,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那些自我保护能力很弱的人的人权。“法律不能杀人”最多是从这一表述中衍生出来的一个推论,但因为语境不符,是否成立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必须承认这个隐含的预设,在“法律不能杀人”这样的问题中,被“废除死刑”论者、云南高院法官们所假定不能杀的那个“人”,并不是一个像大多数人一样的无辜者,而是一个杀人犯。同时,在这个问题中,法律也并不是像李昌奎那样,无论一个人有没有过错都要杀人的自然人,而是一种对杀人行为进行惩罚的机制。所以,在“不能杀人”这个前提正确的基础上,“废除死刑”推理到第二步,逻辑就已经断裂——就是说,根本不能从“不能杀人”推出“法律不能杀人”。
  
  
  事实上,恰恰也是“不能杀人”这个道德原则,启动法律要对杀人犯进行惩罚。因此,推理的逻辑链条,应该从这里开始——追问像李昌奎之类的杀人犯,凭什么可以践踏“不可杀人”原则,残忍地剥夺两个无辜者的生命?他的杀人行为能够得到辩护吗?
  
  
  一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辩护的杀人行为,也许罪不至死,比如,被杀者有过错,先打了杀人者,或者威胁挑逗杀人者,导致他有了“激情”而杀人,比如夏俊峰案,判死就很不公。最极端的,就是一个人面临生命危险时,可以正当防卫而杀人,这时候他不仅不应该被判死,而且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果被杀者无过错,而杀他的人却可以不死,那么,对于完全无辜的被杀者来说就是不公正的。这逻辑地蕴涵着,他的生命权和杀人犯的生命权并不平等,事实上,杀人犯有某种特权。
  
  
  一旦回到杀人犯凭什么要剥夺一个无辜者的生命这一不可跃过、躲开的问题上,“废除死刑”、云南高院法官们的伪善和逻辑自败就全盘暴露。他们打算对像被李昌奎残忍剥杀害的王家飞、王家红说些什么呢?表示遗憾?他们确实大言炎炎“生命权”,但难道就李昌奎这类人有“生命权”,而被他们残忍杀害的19岁少女、3岁小孩就该死?
  
  
  这一点太显而易见了:如果承认王家飞、王家红们有不可被剥夺的生命权,那么,认为剥夺了别人生命权的人的生命权不可被剥夺,在逻辑上指向的就不是对生命权至上原则的信奉,而恰恰是对剥夺无辜者生命权的杀人犯的庇护,意思是,无辜者的生命权并不至上,倒是杀人者的生命权,可以凌驾于一切之上。之所以如此,原因仅仅是无辜者已经被杀害了,而杀人者还没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种逻辑,实际上预设了李昌奎这类剥夺别人生命权的人的生命权,要大于王家飞、王家红们的生命权。
  
  
  也就是说,“废除死刑”、云南高院法官所信奉的,根本不是什么生命权至上原则,而恰恰是“一部分人的生命权高于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权”这个原则。他们本质上不过是视生命不平等的特权主义者。
  
  
  所以,看起来非常奇怪,大言炎炎“生命权至上”的“废除死刑”,起劲为杀人犯做免死辩护时,本能地不去追问无辜的受害者凭什么要被杀人犯剥夺生命权,给杀人犯免死,是否能够提供给无辜的受害者一个可以接受的道德理由。事实上,他们好像忘记了无辜的受害者,好像争论到底杀人犯该不该免死,与无辜的受害者被杀害这件事完全无关——好像他就该死一样。
  
  
  在心理上,这又是一个逻辑链条:因为不敢正视自己的伪善和鼓吹杀人犯的生命特权,于是“废除死刑”论者不敢正视无辜的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痛苦;而这样一来,注定有道德焦虑——为了消除道德焦虑,他们只能摆出“进步”、“文明”、“宽容”的道德姿态自欺欺人。但这真不是“文明”、“宽容”,而是伪善、残忍。
  
  
  我想强调指出,云南高院这么干,不仅仅是在侮辱法律、强奸正义,而且已经撕毁了当初人民在进入“政治社会”时和政府所订立的契约。
  
  根据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每一个人在自己的生命受威胁时,都拥有正当自卫权。在自然状态中,他拥有报复的权利。进入政治社会,他像让渡其它一些权利一样,也让渡了报复的权利——这种报复的权利在用语中变成了法律对犯下抢劫、杀人等罪行的人的惩罚。这就是一个人如果被人杀了,根据让渡权利以组成政治社会的契约,他的家属不可以去报仇的原因。
  
  
  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公正原则,根据过错标准,履行所有受托人因为让渡权利而对自己产生的具有规范性约束力的救济、惩罚责任。“废除死刑”、云南高院法官说“法律杀人”,完全是一个低级层次的概念偷换。不是法律“杀人”,而是当一个人残忍地剥夺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时,他已经违背“生命权至上”原则,逻辑上已宣布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并有无法推卸的义务为此进行担当。
  
  
  而正如公民在把自己的很多权利让渡给国家,同时也保留着反抗暴政的权利一样,一个人把自己报复的权利让渡出去,同样有一个防御性的预设:一旦法律极不公正,袒护凶手,他在道德上就有足够的正当性把报复的权利收回来。突破“天理”和“人心”道德底线的法律,相当于彻底撕毁了自己“代理”人们的报复权利的契约,而变成袒护一些人剥夺另一些人的生命权的暴力体系。如果是这样,也就相当于回到了原始丛林,人们当然有理由自己来解决问题——无论结果是什么。
  
  
  当然,云南高院法官还有一个办法可以为自己辩护。那就是像网友所说的,假如有人向法官家提亲,不从就对其女儿奸杀,而且3岁小孩也摔死,这样他们都能不判凶手死刑。法官们,能够想象一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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