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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为什么要刚性兑何?信托公司有没有资格违约?(转)(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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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6 06:0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杨志红,版权所有,引用请注明出处!)
  最近天天都有信托方面的负面消息出来,辽宁信托、石矿信托还有正处于舆论中心的中诚信托。中诚信托的“诚至金开1号项目”吸引人眼球,主要有二:一、在于涉及资金巨大,高达40多亿,由此自然是牵涉面甚广;二、在于该产品本身就拉扯不清,像个没妈的熊孩子被工行和中诚信托互相往对方怀里推。
  《监管层或放任中诚信托违约 金融体系改革良机》http://trust.hexun.com/2014-01-21/161634174.html,看起来,信托违约像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在本人看起来,恐怕未必这么容易。
  就这个信托计划本身就不说了,一方面是起底报道很多,二是真相如何只有中诚信托和工行知道。我只想单纯就这个案例作引子,讨论下信托计划为什么要刚性兑何?信托公司有没有资格违约?
  在中诚信托之前,出现兑付风险的信托计划,都被信托公司通过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接盘兑付,打造了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美名。信托产品作为一种理财产品,其收益远高于其他理财产品,却是刚性兑付,一点风险都没有,“违背了经济学理论”这是凭什么?很多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只学了些皮毛经济学、金融学的人。公正、公平当然是一个健康金融市场必须的,高收益就要承担高风险,信托产品购买者获得高预期收益,却想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确是没有天理的。
  不过,金融产品的风险来源是多样化的,但是结合具体案例,我觉得还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产品本身只要存在就会与之一同存在风险,如信用风险、系统风险;二是产品以外由管理者施加的经营风险,如等管理风险、操作风险、诈骗风险等。我们平常说的“高风险,高收益”“应当承担风险”,显然是指第一类风险。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只应当承担第一类风险,而不应当承担第二类风险。实质上对于第二类风险,是受法律严格监管和打击的。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都对规避第二类风险做了规定,认定遵守信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维护信托资产的安全,是信托公司的应尽义务。由于信托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而使信托产品产生风险,信托资产产生的损失显然不应由信托产品投资人承担。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信托公司对自身未合理履行相应义务,产生经营风险而致使信托资产发生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上面是从信托行业监管法规来看第二类风险发生时,引发的信托资产损失处理原则。而根据《刑法》我们还可以得到另一个有很大相似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信托的融资方如果存上法条中所述犯罪意识与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的。那么作为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其他中介机构或者项目的提供者机构或人员,如果为融资方的上述行为提供了便利,显然构成共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信托公司如果发现在尽调中或其他方式了解到了融资方的真实情况,还在信托融资报告等融资资料上为融资方作包装,就构成了诈骗犯罪。而推动项目发行金融机构,则可以认定为共犯。
  虽然,信托产品的两类金融风险的认定,有一定的模糊地带,但还是能够分辨开来的。当前,信托产品的发行,是没有硬性详细业务规范的,加之信托公司也有强烈的发行产品冲规模的冲动,在很多甚至是大部分项目上是没有做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这些职业要求的。尤其是在没有行业规范认定,而职业要求标准模糊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很难自证清白(在有一定相似性,同时管理规范得多的审计领域,事务所和审计师自证清白都是相当困难,何况在没有相关业务规范的信托领域)。不排除有些信托公司主观上就有隐瞒信息,诈骗成立信托计划的故意,而这实质上就沦为了有组织诈骗的团伙犯罪组织了。这样的行业背景下,出了问题,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先行兑付,其实是一种最优选择。否则,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越挖越深,信托公司就不只是付出经济代价这么简单了。所以,之前的信托产品刚性兑付,不是因为信托公司人傻钱多,而是有其相关法律背景的。
  从上述情况来看,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看起来又似乎是天经地义了。其实并非如此,上面只讨论了两种风险的责任承担,却没有确定由之产生的损失的责任分担。一个亏损的信托计划,其亏损的原因,很可能是两种风险都发生了,共同导致的。不能因为信托公司的不作为或乱作为,就漠视第一类风险产生的损失,而把所有的损失都认定为是第二类风险发生造成的。不过对这二类风险造成的损失怎么从数额(本金)上准确区分认定,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或者说是无解的。尤其是在目前信托行业法律法规还没有相关的明确的认定标准,而信托公司又存在过错的前提情况在,把所有的损失归于第二类风险引起,而由信托公司承担,既是简单的合理选择,也是当前合理的政治选择。虽然在经济学上,未必那么合理。
  通过这些分析,也可以看出在当前信托行业爆炸发展情况下,行业准则、业务规范缺失的可怕后果。对此,不禁要问,有关部门是不是要更有作为一些呢?
  看来,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是当前这个行业存在和发展的最优选择,不是信托计划书及信托合同中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可以免除的。回归到中诚信托的“诚至金开1号项目”兑付危机这个案例中来,中诚信托和工行如果想打破“刚性兑付”这个行规,还得先保证能证明自己屁股是干净的。
  如果证明不了,恐怕是没有资格说违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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